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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翊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翊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㈠查被告林翊帆已與告訴人于健(下逕稱其名)達成調解,其調解成立內容為「一、相對人(本院按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本院按:于健)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不含強制險)。
給付方式:共分五十期,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以前給付聲請人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二、……前項給付款依限如數收到後,聲請人願原諒相對人,請法院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此有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北司調字第一三一六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五七頁參照)。
但其中第二點乃約定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可見于健並無撤回告訴意思,且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甫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院不待被告履行期屆至逕為判決。
㈡被告於肇事後,雖非主動報案,然報案者亦未敘明肇事人之姓名。
而處理人員到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百零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四號卷第二七頁參照),以現行實務見解,構成自首,本院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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