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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予補充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俊賢上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7年度速偵字第230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0317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8月10日起至108年8月9日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然被告未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0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
從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罰金134,000元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堪認上開判罪科刑及執行並未使其心生警惕而仍心存僥倖。
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其酒駕行為既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
兼衡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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