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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格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15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格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康格杰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 年7 月6 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即108 年7 月7 日0 時許止,在新北市深坑區友人住處內飲用6 罐啤酒後,猶於 108年7 月7 日上午8 時許,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街OO巷O 弄O 號O 樓住處附近出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同日上午8 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 段與和平東路4 段路口,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察覺有異而加以攔查,並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測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康格杰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9 至10頁、第22頁正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7 月7 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8 年 3月6 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1至1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學校教育、政府政令及各類媒體廣告廣為宣導多年,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乙節應有相當之認識,亦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駕行為對往來用路人及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猶酒後駕車,實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空調學徒,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9 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惟被告所為酒後駕車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效果。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書郁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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