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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玉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玉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邵玉嫻於民國108年7月6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一帶之卡拉OK內飲酒後,搭乘公眾交通工具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惟仍於108年7月6日晚間11時5分許,自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一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108年7月6日晚間11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134019路燈前,遇警攔檢,經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玉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1531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第2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素行尚可,參以其行為幸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所騎乘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見偵卷第9頁)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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