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1338,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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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

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

以此解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旨,轉彎車在交岔路口時,除應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外,在轉彎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直行車道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呂屋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時、地駕車,本應加注意,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與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汪鉅龍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自具過失甚明,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係導因於本次交通事故,當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則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就普通過失傷害部分提高刑度,且均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之記載)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本件車禍被告過失情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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