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1340,2019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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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ERKLEY WILLIAM SCOTT(中文姓名:直升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ERKLEY WILLIAM SCOTT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呼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MERKLEY WILLIAM SCOT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入境已有相當時日,復從事教學相關工作,自無不知之理,詎仍於飲酒後心存僥倖,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甚不可取。

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30頁反面),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免持(見偵卷第5 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喝完酒後,朋友本來要送其回家,但其知道自己車停在哪裡,就自己回家等語(見偵卷第8頁面至第9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雖係加拿大籍人士,惟於我國境內有正當工作,且合法入境等情,有入境及居留相關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第21頁),審酌被告因為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所犯情節非重,是本院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武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088號
被 告 MERKLEY WILLIAM SCOTT(中文姓名:直升 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ERKLEY WILLIAM SCOTT(中文姓名:直升機)於民國108年7月8日19時至翌(9)日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餐廳及某酒吧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即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0000;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8年7月9日0 時59分許,行
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長春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MERKLEY WILLIAM SCOTT 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MERKLEY WILLIAM SCOT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逸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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