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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或騎車之規定,應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用酒類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前無酒駕前科,素行良好,本件為其酒駕初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兼衡其犯罪情節、於警詢自述為○○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之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次犯罪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未能履行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
被 告 黃志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強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年4月26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 號住處,飲用酒類啤酒10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4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該處上路,在臺北市道路行駛。
嗣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員警察覺黃志強散發酒氣後,當場對黃志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27)日5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6月19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錦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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