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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崴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駕車上路之時間更正為「108年6月5日8時10分許」,第5行關於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補充為「同日9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致崴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對被告所為之量刑:
(一)犯罪之手段:被告於案發當日8時10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上午9時許仍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有二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三)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
(四)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被告涉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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