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1345,2019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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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所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應予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士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然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其酒駕行為既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未有任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兼衡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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