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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博清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上午6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3 之住處內飲用啤酒未久,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 時3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7 時12分許遭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清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速偵字第1606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7 頁、第8 頁至第9 頁、第23頁至同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19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然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應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與反應能力,竟於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狀態,仍執意於前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早餐店用餐(見偵卷第6 頁、第23頁),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承任牙科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戶籍資料記載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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