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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舫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3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23時55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5頁、第105 至106 頁),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 年4 月3 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5至3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竟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是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香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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