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1363,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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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尉遲炳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尉遲炳輝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補充:㈠被告尉遲炳輝雖自承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但辯稱證人即告訴人鄭為尹(下逕稱其名)亦有過失等語。

但按我國過失刑責之成立與否,乃以行為人有無過失,以及該過失與法益侵害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為據,並不以被害人無過失為要件(充其量僅為科刑之參考因素)。

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在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八○○○五三四五一號令公布。

其中第二百八十四條由「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過失傷害、重傷害等罪行,已不分業務過失與否,有期徒刑部分,均為一年以下、三年以下之刑度(原條文過失傷害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過失重傷害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部分,分別提升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三十萬元(原條文過失傷害、重傷害之罰金刑均為一萬五千元以下;

業務過失傷害為三萬元以下,業務過失重傷害為六萬元以下)。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部分由六月提高為一年,罰金由一萬五千元提高至十萬元,顯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條文對其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㈢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前往處理時,在場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偵字卷第四四頁參照),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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