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1364,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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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HYTE EVAN MARTI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HYTE EVAN MARTI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呼」更正為「吐」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WHYTE EVAN MARTI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

惟念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段與路程、被告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案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核被告為圖一時之便,率爾酒後駕車上路,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白認罪,已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2.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他用路人權益,強化其法治及道路交通安全觀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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