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1368,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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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民國108年8月1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83021360號函暨所附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永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茲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駛普通動力機械上路,危險性較諸一般機車為高,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為不該,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61號
被 告 林永和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和於民國108年7月10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普通型動力機械車輛,欲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SOGO百貨公司工作。
嗣其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與金山北路路口時,經警攔檢盤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永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由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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