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1374,201908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成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成旺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晚間9 時許起至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 )日上午7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 時39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機車引道(往臺北市方向)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成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字卷第17至19、43至44頁),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在卷可佐(見速偵字卷第21至2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次犯罪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速偵字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