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1376,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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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承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承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飲用酒類」更正為「飲用威士忌約1/3 瓶」;

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速偵字第 1526號卷【下稱:速偵字卷】第25頁、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孫承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及科刑之說明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又按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

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

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

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

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

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

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而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亦常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即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就是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為宣告,具體形成宣告刑,是法定刑、處斷刑俱為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免除事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故法院於量刑過程中,自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

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之禁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27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刑法第59條之修法理由:「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本條〔即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可悉量刑宜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一切情狀後,如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即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再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二、主文欄(三)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總加重、減輕事由等節,有司法院民國107年6月15日院台廳刑二字第1070016922號函檢附「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1份附卷可參。

爰此,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係屬「處斷刑」之規定,依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倘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即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將剝奪法官個案裁量決定宣告刑之權限,故法院需視: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

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③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

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後罪之不法內涵除與前罪具有內在關聯性外,尚需後罪之不法內涵重於前罪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

另如綜合上開因素判斷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者,本院參酌前揭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部分則不記載累犯,依刑事裁判書類製作之實務,具上論斷欄原則宜與主文欄記載一致,是據上論斷欄亦不記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至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參酌前開修法理由所揭櫫之意旨,則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一切情況後即宣告刑階段,如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審酌是否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再行裁量決定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2、查被告前於 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 333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2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下稱:甲案】;

又於 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5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並於107年 1月1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乙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符合累犯成立之要件。

至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本院審酌:①前案(含甲、乙二案)被告均係故意犯罪;

②被告前案(含甲、乙二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均非入監服刑;

③5 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甲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中期、於乙案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之初期;

④被告再犯之後罪與前罪屬同一罪質,而後罪並非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⑤前罪與後罪雖因罪質相同而不法內涵具有內在關聯性,惟查被告於甲案係飲酒後隨即於同日騎乘機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4毫克;

而於乙案中則係飲酒後相隔3小時後於同日騎乘機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等情,有新北地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332號判決、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51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背面),與後案即本件被告係於108年7月5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飲酒後,於翌日〔即108年7月6日〕上午6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等情相較,後罪之不法內涵並未重於前罪等因素,且本案除被告之前科紀錄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本次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情形之相關事證,故本院綜合上開因素判斷,認尚難率認被告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爰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就處斷刑最低本刑是否加重部分,裁量不予加重。

又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法定刑、處斷刑俱為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免除事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於量刑過程中,自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之禁止,是本院既未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加重事由用以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審酌下述量刑因子時,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量刑因子予以評價,並未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併此敘明。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且被告前於100年、101年、104年及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事後為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實屬不該;

惟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態樣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非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或大型客貨車,且本件並未發生事故,所造成之危險程度較輕,及衡酌此次被告犯後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市場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字卷第13頁;

本院卷第10頁),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被告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調整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延長飲酒後駕車上路之時間間隔,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26號
被 告 孫承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承安於民國108年7月5日晚間8時許起至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夜市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嗣於同日上午7時16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機車道(往臺北市方向)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承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各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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