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1377,2019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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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至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至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許至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42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犯行,況政府機構一再透過新聞媒體強調酒駕零容忍,被告亦應知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小客車,在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

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行為時33歲之年齡、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24號
被 告 許至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至均於民國108年7月6日凌晨1時許起至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龍昌酒店,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於同日上午8時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與民權東路1段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至均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各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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