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1405,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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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林奕均於民國108年5月12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新店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於當日晚間9時許飲畢,迄翌(13)日上午8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當日上午8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129673號路燈附近,與陳淑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淑芬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當日上午8時47分許,以呼氣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知上情。

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奕均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淑芬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王鼎元於警詢之證述。

㈣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交通事故照片20張。

㈦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犯第1項之罪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造成他人受傷,情節非輕,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堪稱良好,並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業與被害人和解,暨其於警詢自陳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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