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1415,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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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志祥係受僱於豪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景公司)之卡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5 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嗣行經該路段南向高架19.12 公里堤頂入口匝道(松山區)時,適該匝道口之交通號誌已轉變為紅燈約5 秒以上,詎吳志祥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亦未保持安全距離或及時煞車,致使所駕駛之車輛追撞前方正在同匝道口停等紅燈,由閻兆民所駕駛附載賴惠如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使閻兆民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腦震盪、頸部扭傷、左胸部挫傷、背部挫傷併扭傷等傷害,賴惠如則受有頸部挫扭傷、右肩前胸挫傷等傷害。

案經閻兆民、賴惠如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志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閻兆民、賴惠如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報告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調查筆錄。

㈣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健新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㈤被告與告訴人閻兆民間手機訊息對話紀錄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暨論罪法條: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

則依修正後新法規定,不問行為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應回歸一般過失傷害處罰之適用,亦即於本案如適用修正後新法,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處罰,如適用修正前舊法,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罰,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1 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被告吳志祥為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豪景公司卡車司機,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詎其竟疏未注意匝道口之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約5 秒以上,亦未保持安全距離或及時煞車,致使所駕駛之車輛追撞前方正在同匝道口停等紅燈,由告訴人閻兆民所駕駛附載告訴人賴惠如之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閻兆民、賴惠如2 人成傷,又被告犯後雖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迄未能先予部分合理賠償告訴人或爭取告訴人諒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30頁訊問筆錄),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擔任卡車司機為業之生活狀況,兼衡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108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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