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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交簡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0時18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而上開風險已廣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宣導,惟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仍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其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現職業為司機(見偵卷第8 頁)、素行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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