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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皓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王皓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1月15日,於96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竟不知警惕悔改,猶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仍危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明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7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728號
被 告 王皓平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3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皓平於民國108年6月19日22時許起至翌日0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3樓之3處飲用威士忌3杯後,因飲酒逾量,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月20日5時15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0日5時20分,在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地下道(南往北方向)處為警攔檢,並於同日5時25分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皓平供承不諱,且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書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紀嘉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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