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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自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自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自忠於民國108年7月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之某日本料理店內,飲用350c.c.之清酒1瓶後,於翌(7)日凌晨5時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遞一專業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8年7月7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35分經檢測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李自忠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在案(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兼衡以被告之素行、未造成人員傷亡,暨其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專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以被告前開甫執行完畢之罪名與本案所犯之罪名同一,復以聲請人適用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請求本院判處易科罰金或准予緩刑之追訴立場,是認本案無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以達刑法教化犯罪行為人之特別預防目的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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