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1437,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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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育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酒醉駕車常伴隨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僅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此情早經教育、政令及媒體一再宣傳,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卻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又在下車牽引機車時與他車發生碰撞,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本次係酒駕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酒店擔任領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父親目前中風且患有帕金森氏症等疾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7 至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筑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47號
被 告 楊育臻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臻於民國108年8月5日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某鵝肉攤飲用啤酒7、8瓶、洋酒1杯後,仍於同日3、4時許,貿然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下車牽引機車時與他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臻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經測得之數值為每公升0.98毫克,猶仍駕車行駛,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君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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