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1456,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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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仍」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林旻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猶心存僥倖,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貨車在高速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高度之危害,誠值非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再被告於飲酒後曾休息一宿始駕車上路,並非甫經飲酒即駕駛車輛,且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違反義務程度尚非至為重大,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段與路程、被告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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