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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竛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竛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竛緁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晚間7 時30分許至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某日本料理店內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車極易危及交通往來安全,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1)日上午5 時55前某時許,自某不詳處所之朋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返回住所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11)日凌晨6時7 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 段與民生東路1 段口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竛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 至8 頁、第25頁正反面)。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 紙(見偵卷第9 頁)。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偵卷第10頁)。
㈣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見偵卷第11頁)。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見偵卷第1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竛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案予累犯加重之裁量: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108 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且本院審酌上開前案係於108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知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 月即再犯本案,本案罪質復與前案類同,本院因認被告確有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則予以加重其刑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交通往來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漠視公眾用路之安全,仍於酒後駕車上路,所為誠屬非是,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再為本案(第二次)酒駕行為,所駕駛者又為危險性較高之四輪交通工具,實不宜寬貸;
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情形,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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