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1468,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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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龎一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龎一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龎一中於民國108年6 月23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與南昌路之螢光卡拉OK音樂坊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安東街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時35分許,對其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龎一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224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7、51至5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頁),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未造成人員傷亡,暨於警詢中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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