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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3 行記載「翌(26)日」應更正為「同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錦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湖交簡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又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9號裁定減刑為拘役15日,復於同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同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又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43號裁定減刑為拘役25日,再於103 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同院以103 年度湖交簡字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甫於103 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惟該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著有釋字第775 號解釋可參。
被告上開前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雖屬相同,然前案刑之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罪時間已近5 年,兩案間隔期間非短,並非甫經執行完畢即再犯罪,復參以本案相較於前案亦無不法程度明顯遞增之情形,卷內復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揆諸累犯之立法意旨,尚難逕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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