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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至第五行「竟於108年6月9日9時許」更正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年6月9日上午9時許」;
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飲酒後」更正為「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後」;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工業技術研究所」更正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
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既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 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09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頁、第31頁、第3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無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被告黃國明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黃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且被告前於 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5頁),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事後為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屬可議。
並考量被告本次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大貨車等情相較,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可能造成之危險及危害自身、他人交通安全程度較低,且本件並未發生事故所造成之危險亦較輕,且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所受教育達國小之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11頁;
本院卷第 7頁),且經警檢視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今酒駕刑責嚴峻,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莫又復循覆車之軌,調整飲酒後之生活習慣及延長飲酒後至騎車或開車上路間的間隔時距,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四)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現年65歲,其過往之人生歷程中,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參,而是否曾受緩起訴處分並非判斷應否給予緩刑之必要條件,此觀刑法第74條之規定甚明,為免徒增法無明文之限制及衡酌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應屬初犯、偶發性事件,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的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097號
被 告 黃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明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於103年10月31日緩起訴期滿並履行完成。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8年6月9日9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廣慈博愛院附近工地飲酒後,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0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之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 福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8年6月19日修正前)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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