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1506,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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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ERETTO MIRCO(○○○○)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ERETTO MIRCO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之罪名:

㈠、被告PERETTO MIRCO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1日生效,惟因本次修正係增列第3項之處罰規定,至於同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件之量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貿然於深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足以產生相當的危險,違反義務程度甚高,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係其酒駕初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兼衡其犯罪情節、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於警詢自述為○○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在臺經營○○為業之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次犯罪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未履行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無驅逐出境之必要: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之外國人,領有外僑居留證等情,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107年速偵字第2075號偵卷第6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我國有正當職業、無犯罪前科,而本案所犯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免被告因一時酒駕而影響其正常的工作與生活,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救濟程式: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的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黃惠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17號
被 告 PERETTO MIRCO (○○○○)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號00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PERETTO MIRCO於民國107年7月3日晚上9時許起,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餐廳內飲用紅酒、白酒共2杯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酒畢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竟仍於翌日(4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7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路路口處,為警攔檢測得吐氣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0.60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ERETTO MIRCO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PERETTO MIRCO所為,係犯108年6月19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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