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1507,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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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祥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祥元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朱祥元駕車上路時間補充為「108年7月4日9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對被告所為之量刑:

(一)犯罪之手段:被告於案發當日9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10時16分許仍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於民國102年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1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三)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

(四)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被告涉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1項、第4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檢察官即依上揭規定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亦表明願受該等科刑範圍(偵字卷第29頁背面),本院既係於檢察官上開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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