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1510,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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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61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交易字第10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福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支付。

事實及理由

一、吳福春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內江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昆明街路口欲左轉昆明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雖為夜間陰天且路面濕潤,惟有照明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李正堂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仍貿然前行,而撞擊李正堂倒地,致李正堂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手肘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顱內損傷併創傷性腦出血導致右側肢體無力等傷害。

案經李正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福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正堂之偵訊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之女李淯琳之警詢證述。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

㈤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

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8 月1 日北市醫興字第10836601900 號函暨所附被害人李正堂之急診及住院病歷、敏盛綜合醫院108 年8 月1 日敏總(醫)字第1080003743號函暨所附被害人李正堂之相關病歷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暨論罪法條: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

則依修正後新法規定,不問行為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應回歸一般過失傷害處罰之適用,亦即於本案如適用修正後新法,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處罰,如適用修正前舊法,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罰,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1 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見偵卷第65頁),是警察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得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吳福春係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之計程車司機,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須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詎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撞擊適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李正堂倒地成傷,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見本院易字卷附108 年8 月26日審理筆錄),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須扶養高齡90餘歲之母親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附條件緩刑之諭知: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不慎駕車碰撞告訴人致傷,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

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賦被告自新機會,認應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始為適當。

茲以雙方當庭合意之條件為基礎(見本院易字卷附108 年8 月26日審理筆錄),作為緩刑之附條件,爰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為如附表所示之支付,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⒊又如被告未遵循本院前揭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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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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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吳福春應給付告訴人李正堂新臺幣捌萬元,給付方法為:│
│於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當庭交付新臺幣伍萬元予告訴人│
│指定之人(業經告訴代理人李淯琳當場點收無訛),並於一○│
│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將新臺幣參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銀行:玉山銀行忠孝分行,銀行代碼:八○八。戶名:李淯琳│
│。帳號:○○○○○○○○○○○○○號)。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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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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