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1518,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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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喆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喆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車」補充為「於同日凌晨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喆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足認本案被告飲用酒類影響駕駛之注意能力而造成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情節非微,實屬不該,惟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輕型電動機車,相較於一般自小客車以上車輛所造成之危險性相對較低,故審酌被告本案呼氣酒精濃度、駕駛車輛種類、騎乘時間、地點等行為情節,並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5 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北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警詢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讀,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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