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1525,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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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祥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祥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飲酒結束時間補充為「飲用保力達藥酒迄下午5時30分許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祥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大貨車上路,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且其駕駛大貨車,如釀災害對公眾危險性高,實屬不該,並另有詐欺、妨害風化、行使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惟念及其係初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飲酒完畢時間與開車上路時間相距約已10小時而未察體內尚有酒精殘留,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108年度速偵字第1779號卷第15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79號
被 告 洪祥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祥育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民國108年8月6日下午5時許起,在其桃園市大園區公司附近某不詳便利商店,飲用保力達藥酒,至翌(7)日清晨4時許,酒意未退,竟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該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3段與長興街路口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以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立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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