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1533,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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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梓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梓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飲酒完畢之時間補充為「飲用啤酒約3 罐,至下午6 時許結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梓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且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又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仍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進而實施酒測,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本次係酒駕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飲酒完畢復經約5小時休息始騎車上路,與方飲酒完畢、醉意甚明時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有別,亦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服務業(108年度速偵字第1825號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25號
被 告 廖梓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梓旭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 年8 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約3 罐後,雖經數小時休息,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108 年8 月18 日 晚間11時28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與百忍街口前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梓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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