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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香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香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飲用酒類後」更正為「飲用啤酒2瓶及高粱酒1小杯後」;
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至第四行「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竟仍於飲畢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先店區」更正為「新店區」;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各 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404號卷【下稱:速偵字卷】第12頁、第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盧香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且被告前於 97年、102年因不能安全駕駛罪,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店交簡字第380號判決處拘役30日、102年度交簡字第 28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頁),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之違法性意識,卻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事後為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且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相較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普通輕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者,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高度危險,且考量被告行為時所身處之環境位處都會地區,有普遍且便利的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被告可選擇不要酒後駕車之他行為可能性較高,被告違反刑法禁止酒後駕車之規範時,非難可能性亦較高,是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行為,實屬可議。
並考量被告此次犯後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目前為無業(見速偵字卷第 6頁),所受教育程度(見速偵字卷第6頁;
本院卷第7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字卷第 6頁)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今酒駕刑責嚴峻,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莫又復循覆車之軌,調整飲酒後之生活習慣及延長飲酒後至騎車或開車上路間的間隔時距,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04號
被 告 盧香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香豐於民國108年2月7日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親戚家中飲用酒類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之中度酒精中毒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17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經員警攔檢查獲,經對盧香豐以酒精測試器施以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香豐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冠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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