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439,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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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佳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佳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佳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車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未造成人員傷亡,暨於警詢中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
被 告 高佳惠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佳惠於民國106年5月24日下午1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熱炒店,飲用啤酒後,於翌(25)日上午2時許,騎乘車號000—365 號輕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上午2時32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員警察覺有異,攔檢查獲,並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57毫克。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高佳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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