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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正和於民國107年7月19日下午5時至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店內,飲用啤酒將近12瓶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3罐,應予更正),明知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先至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2段81巷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食用消夜後,於同日深夜11時許,復承接同一犯意,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家,嗣於該日深夜11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深坑區埔新街106號前時,因不慎與李孟翰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自己及李孟翰均受有傷勢(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車損,後經送往萬芳醫院救治並為警囑由醫師對之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43mg/dl,換算為0.143%(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5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5、95至96頁),復有證人李孟翰於警詢之證述可參(見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萬芳醫院生化組檢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22張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3、27至59頁),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於飲酒後,於107年7月19日晚上10時許、深夜11時許,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仍於血液中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143%(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且因不慎而與李孟翰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自己及李孟翰均受有傷害及車損,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斟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飲用酒類之數量、飲酒後距離其騎乘機車上路之時間間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除本案外,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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