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458,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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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其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其樂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之「高梁酒」應更正為「高粱酒」,證據部分「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年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70號
被 告 陳其樂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何厝42之1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其樂於民國108年2月21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1樓居處內飲用高梁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路口,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其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及車籍查詢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庭 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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