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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凌晨3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晨1時許」、第2行「飲用罐裝啤酒5瓶後」之記載應更正為:「飲用罐裝啤酒5瓶,於當日凌晨3時30分許飲畢後」、第3行「凌晨4時許」之記載更正為「凌晨4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子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
兼衡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次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並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從事娛樂業、月薪新臺幣3萬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55號
被 告 黃子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2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聰於民國108年2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星聚點KTV飲用罐裝啤酒5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子聰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及車籍查詢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庭 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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