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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明於民國107年3月3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基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6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口時,經員警攔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後,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575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第24至2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7年度速偵字第57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85,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3689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3月20日起至108年3月19日止,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高檢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52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嗣經臺高檢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70號駁回聲請再議而確定,有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高檢處分書存卷可佐。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其所為酒駕行為既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
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期待被告能記取教訓,不致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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