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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嘉莉於民國107 年4 月6 日凌晨4 、5 時起至6 時許止,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酒店內飲用酒類後未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清晨7 時2 分許,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鄭嘉莉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109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 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5 月11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6117號駁回職權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5 月11日起至108 年5 月10日止。
然臺北地檢多次函至被告住居址及電聯通知被告應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支付款項未果而傳喚被告後,被告僅稱:其在戶籍址收到執行通知與命令通知,但因籌不出錢迄今無法繳納等語(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撤緩字第403 號卷,下稱撤緩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被告於上開支付公庫款項期限屆滿後仍未履行完畢,而遭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40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5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北地檢送達證書、通知與公務電話紀錄、訊問筆錄、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速偵字第1090號卷,下稱速偵卷,第27頁至同頁背面、第29頁至第31頁;
臺北地檢107年度緩字第1376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第17頁至同頁背面;
撤緩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
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背面、第24頁至第24-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查詢等存卷足考(見速偵卷第7 頁至第12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然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應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與反應能力,竟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狀態,仍執意於前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述任職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戶籍資料記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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