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492,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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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成霖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對被告林成霖所為之量刑:

(一)犯罪之手段:被告案發當日10時20分許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於同日10時4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三)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

(四)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被告涉犯本件犯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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