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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泓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泓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4 行有關「辜泓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竟於108年3月6日凌晨12時至2時許」記載,應更正為「辜泓文於民國108年3月6日上午0時至2時許」;
第6行有關「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記載,應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辜泓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被告受上開前案執行完畢迄其為本案犯行時已距4年餘,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裁量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罪刑並接受執行,自無不知之理,詎仍於飲酒後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甚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見本院卷內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1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伊為本案駕駛犯行係為返家等語(見偵卷第13頁)之為圖一時方便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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