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506,2019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賢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賢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因本院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故引用之(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郭賢忠被警察查獲時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高出標準值並不是很多,犯罪情節相較之下,不是過於嚴重。

但「禁止酒駕」已為政府廣為宣導,酒駕案件造成之社會危安,更是媒體廣泛報導,被告應該知道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的嚴重性,但仍然執意而為,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漠視法令,不重視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為不該。

另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94號
被 告 郭賢忠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賢忠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08年1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牯嶺街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75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往新北市方向)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測得郭賢忠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賢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遭攔檢時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威志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