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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敏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5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敏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車輛移置保管單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蘇敏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毫克下,為圖方便,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顯罔顧自身及公眾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所幸其為警查獲前未釀成事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52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264號
被 告 蘇敏欽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敏欽明知飲用酒類後,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1月2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飲用威士忌350毫升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測量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敏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店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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