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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春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季春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季春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猶危險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使用之快速道路,並自撞護欄釀禍,明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其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833號
被 告 季春娟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季春娟於民國108年1月28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巿○○區○○街0段之凱悅卡拉OK內飲用啤酒1 瓶、威士忌酒1杯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於同日凌晨4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5時12分許,行經臺北巿中正區臺北車站附近之巿民高架道路時因自行擦撞路旁護欄肇事,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季春娟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 結果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季春娟之自白:被告坦承酒後駕車。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7張:被告酒後駕車肇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孫沛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雅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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