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526,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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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定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定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定源於民國108年1月28日晚上8時至翌(29)日深夜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同居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即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月29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臉色紅潤且散發酒氣味,遂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定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0、26頁),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5頁),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隔3年許,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復參以被告前於100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仍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素行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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