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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盛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盛傑自民國108年2月27日19時30分許至20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居所,飲用威士忌後,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8)日5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12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28)日6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1段與承德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翌(28)日6時1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盛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速偵卷第15-16頁、第45-46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般人於飲酒後就周遭環境之辨識能力及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將顯著降低,因此飲酒後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對駕駛人自身及往來用路均有高度危險,此業經政府機關透過媒體、學校教育宣導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仍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自身、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自述飲酒後有稍事休息方騎車之情節,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以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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