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541,2019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本院對被告潘明傑所為之量刑:㈠犯罪之手段:被告酒後駕車上路,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㈡犯罪所生危害:飲用酒類影響意識控制能力,則被告酒後駕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惟幸未釀致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傷亡。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未知警惕,竟二犯本件酒駕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㈣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

㈤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924號
被 告 潘明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傑於民國108年1月13日20時許至翌日(14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飲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與南寧路口附近上路。
嗣於同日13時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33號前,為警攔停盤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足據,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昀 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