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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5 行所載「17時42分許」部分,應更正為「17時30分許」;
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7 行所載「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部分,補充更正為「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本罪加重其刑。
而本件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騎車上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其於警詢中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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